到底,要不要刚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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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印发《信托公司监管评级与分级分类监管暂行办法》中规定,存在“3.向信托产品投资者大量出具兜底承诺函;……5.违反资管新规要求对信托产品进行刚性兑付”情形的,初评结果下调一个级别。
评级办法中当然要贯彻《资管新规》的要求。但是我所担心的是,资管新规的部分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例如关于刚性兑付的规定。
“资管新规”第十九条规定了三种“刚兑”的情形:
(一)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人或者管理人违反真实公允确定净值原则,对产品进行保本保收益。
(二)采取滚动发行等方式,使得资产管理产品的本金、收益、风险在不同投资者之间发生转移,实现产品保本保收益。
(三)资产管理产品不能如期兑付或者兑付困难时,发行或者管理该产品的金融机构自行筹集资金偿付或者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偿付。
其中第(二)种行为的本质不是刚兑,而是更为严重的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违反义务行为。按刚兑处理则显得过于宽宥了。
第(一)大致指的是承诺保本保收益的行为,是典型的刚兑行为,和《九民纪要》所认定的刚兑行为是一致的。这个无争议。
问题是第三种,受托人在项目无法兑付的时候,自筹资金兑付或者委托别人代为偿付的行为,是否能一律认定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刚性兑付行为?
之前讨论过,
——在项目管理过程中,受托人如果不存在明显过错,即使无法兑付,受托人也不应承担责任。此时,从常理看,受托人似乎不会也不应兑付。
——在项目管理过程中,受托人如果存在明显过错,受托人有义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民事责任。此时,信托公司不存在所谓的刚性兑付,只存在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但是问题的关键是,受托人是否存在过错很难认定。这就造成了一种局面,项目无法兑付,除了交由人民法院判断受托人是否存在过错之外,受托人无法自己主动处置风险项目,否则就变成了监管眼中的刚兑。
即,出现风险的项目,信托公司等只能等待投资者去诉自己,拿到败诉判决之后,再进行损害赔偿,就不用担心存在刚兑的问题。信托公司甚至不敢在诉讼中进行和解,否则也可能构成变相的刚兑。
这是很荒唐的。
值得关注的是,11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联合召开金融机构座谈会,会议要求,“金融机构要完善工作机制,突出重点、分类施策,与融资平台开展平等协商,通过展期、借新还旧、置换等方式,合理降低债务成本、优化期限结构,确保金融支持地方债务风险化解工作落实落细。”这里传达出来的精神颇令人迷惑:展期、借新还旧在信托公司是刚兑,在其他金融机构在处置融资平台问题方面,则成了按要求当为之事。
那,问题仍然是:什么是刚兑?到底要不要刚兑?
作者:赵 廉 慧
来源:InlawweTru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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